•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3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月 31
     日機字第 A9600668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AZY - 829 號重型機車(88 年 2 月 4日發照)因逾
    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年 11
    月9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0004710 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
    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 年 11 月 13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
    0 條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6 日 D0815532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年12
    月31 日機字第 A9600668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1 月 2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2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 97 年 3 月 11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03352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
    未甘服,於 97 年 5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5月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1月2
      9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7年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 1 ,50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
      ,000 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
      4254 號函釋:「......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
      ,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
      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
      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規定,並不符合使用中機車
      之解釋。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8年2月4日,訴願人應於96年2月至3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期限(96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
      年11月 9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471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規定,並不符
      合使用中機車之解釋乙節。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凡使用
      滿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至是
      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
      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
      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辦理車籍註銷或
      報廢等異動登記,係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
      期檢驗之義務;惟其既未依法實施系爭機車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亦
      未於原處分機關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指定之96年11月26日前補行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另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係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
      定處以罰鍰,與本件訴願人因未依同法第40條規定實施系爭機車96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情形,係屬兩事。訴願主張顯屬誤解法令,委
      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
      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