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3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梁○○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日第 15422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3 月 20 日 9 時28分
    及9 時 51 分,分別在本市信義區永吉路○○號前停放之 9900-HZ號轎車
    右方後照鏡背面及基隆路○○段○○ 巷○○弄○○之○○號對面停放之2
    626-Q K 號轎車左方後照鏡背面,查獲任意張貼之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
    ,內容為「○○電玩 showg irl兼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
    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色情媒介事宜,且該電話號碼
    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
    以97 年 4 月 2 日第 15422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
    「 xxxxx 」行動電話自 96 年 4 月 8 日起至 96年10月7日止計 6 個月
    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
      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 條
      第 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第 3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
      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
      之機關。」第 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
      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
      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
      9792A 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
      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
      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 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
      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
      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早已不使用「xxxxx 」行動電話號碼,該門號係遭人冒用。原
      處分機關應盡確實查證之能事,方才告發。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
      ,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
      色情媒介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
      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合廣
      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7
      年 4月2日第15422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
      之電信服務 6個月,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停止
      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204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股份有限公司 97年3
      月31日傳真予原處分機關之系爭電話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
      片 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係遭冒用,原處分機關應盡查證之能事云云。
      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4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 ......先於當日(97.3.20)約13:30
      許,於分隊部電話( xxxxx)查證,受話人『×先生』(拒報姓氏)
      ,坦承該連絡電話係提供色媒用,經職表明身份後,對方即掛電話,
      雖數次去電,均拒接。 2.復於當日下午2:46許,職於分隊部採改xx
      xxx手機查證,受訪人『×女子』仍堅拒透露姓氏,並稱來電(xxxxx
      )即可服務......等語......」另依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
      : ......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97年3月20日14時46分;受話電話(
      接):xxxxx;......受訪(洽談)對像:『 ×女子』。三、查證結
      果內容摘要......受話者『×女子』已坦承本件( xxxxx)showgirl
      小廣告貼紙張貼......係其所為,無誤。......」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97年3月28日北市環稽二字第09730563800號函詢電信業者系爭電話之
      用戶基本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用戶門號:xxxxx(預付卡);用戶名稱:梁○○;.......門號狀況
      :使用中(正常開通);租用起迄日期:2008/03/01......」是本件
      依卷附事證顯示,原處分機關已盡查證之能事,系爭電話確係訴願人
      所有,並用於聯絡色情媒介用途上,且該電話使用人有張貼廣告之行
      為,致該違規廣告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依電信法第8條第3
      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原
      處分機關自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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