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4 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730646801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張貼雷射醫療
    廣告疑似有違法情形,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8日至現場稽查拍
    照取證,發現該診所於其設址之大樓 1樓騎樓牆柱懸掛市招刊登「服務項
    目...... (二)回春拉皮術免休息、不必開刀...... (四)新型雷射填
    平痘疤...... 去除血管擴張...... (五)脈衝光治療回春去除暗沉膚色
    、去皺去斑(六)胜肽酸換膚及高效抗老美白導入......○○診所
     3F 電話:xxxxx 」及大門入口處放置立牌刊登「曾○○醫師....... 最
    新回春術無疤痕拉皮術坑洞痘疤修復除斑除毛除血管擴張(農曆除夕休診
    歡迎預約)○○診所預約專線:xxxxx...... 」等內容之醫療廣告;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30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張○○並作成調查
    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
    第 1項第 1款及第 115條規定,以97年 2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064
    68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97 年 2 月 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稱衛生署) 87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87068659號
      函釋:「...... 說明...... 二、按廣告內容出現『免開刀』、『無
      痛根治』等字樣,已逾醫療法第 60 條(現行第 85 條)所容許刊登
      (播)之範圍.. .... 」
       91年4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10019571號函釋:「......說明......三
      、醫療機構刊(登)播醫療廣告,或懸掛市招,應依醫療法第 60 條
      (現行第 85 條)規定辦理,如將使用之醫療設備或儀器刊載於廣告
      或市招,於法不合。......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海報及立牌內容均沿襲上任負責醫師,既無不法或誇大,且確實
      是服務之內容。訴願人自 95 年 7 月開業以來未曾被告知不可懸掛
      ,亦未收到宣導函件,經 97 年 1 月 30 日原處分機關訪談才得知
      稽查標準,也馬上於 1 月 31 日全部清理完畢。原處分機關認為系
      爭廣告有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目的,但訴願人診所注重的是醫療品質與
      病人的照顧,就診的病患都是由病人間之口耳相傳,而不是因為系爭
      廣告內容來就醫的,訴願人診所對醫療法絕無犯意。
    三、卷查訴願人係「○○皮膚科診所」負責醫師,其設址之大樓 1樓騎樓
      牆柱市招及大門入口處放置之立牌有如事實欄所敘內容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8日採證照片及97年1月3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
      之張冠珠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均沿襲上任負責醫師,既無不法或誇大,
      且確實是服務之內容,來就診的病患都是由病人間之口耳相傳,而不
      是因為系爭廣告內容來就醫的,訴願人診所對醫療法絕無犯意云云。
      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事,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
      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
      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蓋訴願人以
      市招及立牌宣傳醫療業務,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即屬
      醫療廣告行為,自應依上開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為之。復按前揭
      衛生署87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87068659號及91年4月16日衛署醫字第
      0910019571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內容出現「免開刀」字樣或將使用
      之醫療設備或醫療儀器刊載於廣告或市招,已逾醫療法第85條所容許
      刊登之範圍,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縱訴願人
      嗣後已將違規廣告清理完畢,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稽查當
      時違規事實之認定;又法律公佈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訴願
      人既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理應熟稔醫療法相關專業規定,自不得
      以不知法令或未收到宣導文件等為由而冀邀免罰。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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