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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730161500 號函所為覆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中藥販賣業藥商停業登記
(核准停業期間:95年12月20日至96年11月6日止),期限屆至未辦理復
業申請或停業展延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以96年11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6392195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黃○○停業逾期等相關情事,並請訴
願人之代表人於 96 年 12 月 5 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繫,然訴願人遲至
96 年 12 月 7 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藥商停業展延登記。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96 年 12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黃○○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2 月 1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40003200 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
議申請覆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16
15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7 年 2 月 21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覆核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覆核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
、零件。......」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
者。」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
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27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停業期間原意欲填為 95年12月20日至96年12月19日計1年
,惟因筆誤而填為 95 年 12 月 20 日至 96 年 11 月 6 日,故若
於 96 年 12 月 7 日申請繼續停業,即未逾期申請。停業後,又因
負責人搬家,致疏於注意時間,未能及時申請展期,確有疏忽。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5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中藥販賣業藥商停
業登記 (核准停業期間:95年12月20日至96年11月6日止),期限屆
至未辦理復業申請或停業展延申請,原處分機關並以96年11月2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921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黃○○停業逾期
等相關情事,訴願人遲至 96年12月7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藥商停業
展延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黃○○
之調查紀錄表、 95年12月20日、96年12月7日臺北市販賣業藥商、藥
局登錄及變更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停業期間原意欲填為95年12月20日至96年12月19
日計1年,但因筆誤填為95年12月20日至96年11月6日,本次於96年12
月 7日申請繼續停業即未逾期申請;停業後,又因負責人搬家,致疏
於注意時間,而未能及時申請展期等節。按訴願人於 96年11月6日核
准停業期間屆至之後確未辦理中藥販賣業藥商復業申請或停業展延申
請,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亦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違反藥事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
誤。訴願人所辯,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及覆核決定維持原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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