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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20 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0564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汽缸容量 1,171 cc,顏色廠牌:灰色○
○教練車)自用小客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前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3 年 11 月 11 日逕行註銷牌照
。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於 96 年 10 月 26 日 14 時 14 分於本市南港
區研究院路○○段○○巷查獲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牌移掛於他車(顏色廠牌
:紅色福特嘉年華)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 96 年 11 月 21 日北稽法乙字
第 09631935800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系爭車輛 96 年期應納使用牌照稅
額新臺幣(以下同)4,320 元 2 倍罰鍰,計 8,600 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3 月 20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056400 號複查決定:「復查駁回。」該複查決
定書於 97 年 3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 年 4 月 15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
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倍
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臺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釋:「使用
牌照稅法第 3 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
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
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
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 93年1月2日起結束業務,同年1月間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轉讓
予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段○○號道安汽車訓練班林○○先生,
動產移轉不以登記為要件,訴願人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時,已將汽車
來歷證件、讓渡書、過戶書、駕訓班立案證書影本連同車輛交付買主
,法理上之責任與義務已完成,出售後之權利義務均與訴願人無涉,
應由買主負完全責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汽缸容量1,171cc,顏色廠牌:灰色○○
教練車)自用小客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
報停止使用,前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11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
。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於96年10月26日14時14分於本市南港區研究
院路○○段○○巷查獲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牌移掛於他車(顏色廠牌:
紅色○○○○○)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
知單及照片 2幀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31條規定處訴願人系爭車輛96年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4,320元2倍罰
鍰計8,600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於 93年1月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轉讓予他人,動
產移轉不以登記為要件,車輛出售後之權利義務均與訴願人無涉云云
,經查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係登載訴願人為車主,又汽車係應由公路
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事宜,汽車所有人
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此亦為
公法上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掌握所作之規範,與民法上對
於動產物權一經交付即生效力之情形有別。另法律雖不限制車輛之買
賣,但在行政程序上,因車輛產權與牌照管理(包括車輛登記)分離
之故,原處分機關依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名義認定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並無違誤。再查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確已轉讓予他人之
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及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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