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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8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 控 000855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1月11日9時6分在本市大安森林公園xx號門旁查
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7年1月1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112
68號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97年1月28日北市園管
裁字第 C控00085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2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
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
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
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
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
處。」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殘障人士,當時系爭機車停放在腳踏車停車架旁空格內,
是否供殘障人士停車之用,未見說明,顯係誘導民眾停車,原處分
機關之裁處書竟錯植為「人行通道」。
(二)且訴願人係停放於大安森林公園 xx 號門旁 15 公尺處,非 xx 號
門旁,如此記載有妨害交通違規之聯想。
(三)該停車處係新生南路段,非原處分機關管轄事務。
(四)原處分機關援引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牴觸,應屬無效,自不能依上開自治條例處罰。
(五)訴願人嗣發現腳踏車停車區內有機車停在區格內,可見係原處分機
關未立有「禁停機車」警告牌之關係。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在本市大安森
林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殘障人士,當時系爭機車停放在腳踏車停車架旁空
格內,是否供殘障人士停車之用,未見說明,顯係誘導民眾停車,原
處分機關之裁處書竟錯植為「人行通道」;且其係停放於大安森林公
園xx號門旁15公尺處,非xx號門旁;又該停車處係新生南路段,非原
處分機關管轄事務及原處分機關不能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處罰
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係就道路交
通之管理而制定,是二者規範之目的及事由均有不同,前述主張,應
屬誤解法令。再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該公園各出入口旁腳踏車停
車架週邊及地面均有「行人通行」、「腳踏車停放」之圖形、文字等
告示牌,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其標示堪認已屬明確,自不
應停放機車。另公園周邊行人通道屬公園綠地,其管理權責屬原處分
機關;且本市公園綠地本應適用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訴
願人自難以上開理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
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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