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30. 府訴字第097701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食品行即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20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032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行政處分書原記載受處分人為「○○食品行」,原處分機
    關嗣以 97 年 5 月 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3411300號函更正為「○○
    食品行即林○○」)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康爾福Ⅱ」「保能淨10
    2」「乾淨進行曲」等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能夠幫助身體做好
    排毒的工作......適用:便秘嚴重者......先清腸道,再淨化肝膽,能夠
    完整而安全迅速地排除體內各種有毒穢物......徹底改善體質......」等
    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7年 1月21日苗衛食字第09707000
    4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0322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 改善體質...... 排毒素....... (二)未涉及
      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有表明廣告內容是廠商提供及參照其他
      網頁,但承辦人未提醒若不說明是那家廠商提供及參照那一個網站會
      對訴願人開罰。而承辦人員於告知相關法規後要訴願人簽名,並沒有
      明確告知這是一份已承認刊登事實的文件,使訴願人沒有再陳述的機
      會。網路上康爾福的產品圖示點選後所顯示的內容並無涉及療效,但
      訴願人不知會和網站上另一篇文章重疊,實際上訴願人並無宣稱系爭
      食品廣告內容,卻因承辦人誤導而來不及解釋,請撤銷原處分以保訴
      願人之正當權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康爾福Ⅱ」等食品廣告,其載有如事實
      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97年2月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上並無宣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云云。按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查
      系爭產品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
      ,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處罰。複查
      前開調查紀錄表內容即已明確載明訴願人之違規廣告內容,原處分機
      關詢問:「.......問:網站(網址xxxxx)是否為貴商行所有?答:
      是。問:案由內所述廣告是否為貴商行刊登?答:是......本人刊登
      上述內容是參考產品相關資訊撰寫,不知道這樣已違反相關法規....
      ..本商行因對法令規定不熟悉,所以才會有違規的情形出現......希
      望貴局念在本商行是初犯,予以從輕處分......問:以上紀錄是否屬
      實?答:是,確實無誤。......」是訴願人尚難執上開理由而為免責
      之論據。又訴願人就其設置之網站本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因網站上
      廣告而生之違章責任自應負責,並不因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是廠商提供
      或參照其他網頁等由而影響對訴願人歸責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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