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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3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26 日
廢字第41-097-02188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1 月 24 日 5時 10分
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士林區福志路
○○號前地面便溺,而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
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乃以 97 年 1 月 24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276
5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2 月 26 日廢字第 41-097-0218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7 年 4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2765
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6日廢字第41-097-0218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4月30日)距原處
分書之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
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
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六、家畜或家禽
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糞池
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50條第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
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1次 │
│ │(8:00-22:00) │( 22:00-翌日08:00)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帶2隻狗去士林區福志路○○號超商購物,途中1隻狗在地
上拉了 1 小粒大便,訴願人從背包拿出紙清理後,突然出現 1 位自
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說訴願人未處理該犬之排泄物,但地上空無一
物,怎能構成違法案件?又其要求不知情的社區警衛簽收舉發單,不
是訴願人親自簽收也算數嗎?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時還向警衛說最
多罰 1,200 元,結果卻是裁罰 3,600 元。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
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洩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081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
非無據。
五、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
揭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疏縱
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
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及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3,600元罰鍰。經查上開裁罰基準係於96年12月28日修正
發佈,而修正前之裁罰基準針對與本案相同之違規行為係處 1,200元
罰鍰,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提高第 1次違規裁罰金額之
理由;又上開裁罰基準對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於日間夜間( 8
:00-22:00)查獲者,第1次處2,400元;於清晨深夜(22:00-隔日
8:0 0)查獲者,第1次處3,600元。準此,就相同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係依查獲時間不同而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然本件訴願人於清晨
5時1 0分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而所得之利益為何?其違規情節是否較日間夜間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
清理為嚴重,而應處較高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第 1次違規
行為遽予裁處 3,600元罰鍰,是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亦有
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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