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章○○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月 16
    日第 20-000020471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 96 年 8 月 3 日出租
    行駛臺北市至花○○國小接送載客,經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已逾 1
    2 年,卻行駛至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相鄰直轄市、縣(市)區域以外營業,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乃以 96 年 9 月 13 日北市監四字第 096
    6337 5500 號函請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說明。案經訴願人於96年9 月26日
    以書面說明並檢附系爭車輛派車單,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認該派車單所載報
    到地點確為前揭○○國小且行駛路線為臺九線,已行駛超過訴願人公司主
    事務所所在地及相鄰直轄市、縣(市)區域,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乃填具 96 年 10 月 4 日(96)北市監四字
    第 020471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復以
     96 年 10 月 18 日陳述單,自承系爭車輛已屆 13 年車齡,當日行駛路
    線以臺九號省道與國道為主。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
    實,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6 日第 20-00
    0020471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000 元罰鍰,並以 96 年 11 月 21 日北市交監字第09635909600 號函
    復知訴願人。上開處分書於 96 年 12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
    6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 5 月 21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車齡逾 12 年車輛,限於公
      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相鄰直轄市、縣(市)區域內營業,並不得行駛
      標高 500 公尺以上或縱坡度 10% 以上之山區道路,行駛高速公路時
      速不得逾 90 公里;其禁止行駛之山區道路,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
      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交通部於 96年2月1日發佈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項規
       定,造成業者群情譁然紛向民意代表陳情,立法諸公亦認為此項修
       正條文已有違反、變更或牴觸公路法之精神,應暫緩實施,並作成
       決議。
    (二)交通部復於 96年11月23日發佈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
       項規定,而本件處分書於96年11月16日掣發,然訴願人卻於96年12
       月13日收到,依法理之「從新從輕」原則,原處分機關應撤銷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
      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已逾12年,卻行駛至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相
      鄰直轄市、縣(市)區域以外營業,此有臺北市監理處 96年10月4日
      (96)北市監四字第02047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系爭車輛派車單、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項
      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96年2月1日發佈修正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 項規定,已有違反、變更或牴觸公路法之精神,應暫緩實施及依法
      理「從新從輕」原則,原處分機關應撤銷處分等節。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96年11月2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3860500號函就有關96年2月1日公佈
      修正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項規定「車齡逾12年車輛,限
      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相鄰直轄市、縣(市)區域內營業,......
      」適用之疑義報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96年11月20日交路字第09
      60057247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96年2月1日發佈修正之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項『車齡逾12年車輛,限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
      地及相鄰直轄市、縣(市)區域內營業,......』之疑義乙案......
      說明:......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本規則自公佈或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即發生效力......本部96年2月1日發佈修正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未有經立法院提報院會議決,且通知本部應
      予更正或廢止之情形,故仍屬有效。」在案。又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違反行為時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項規定依法裁處,難謂與從新從輕原則
      有違。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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