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09. 府訴字第097701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地     址:同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4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631143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被繼承人陳○○於94年2月11日死亡,其所有本市萬華區青年段1小
      段 88 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九萬分之六三;面積 28.35平方公尺
      )由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陳○○、陳○○、陳○○、陳○○、陳○
      ○、陳○○、陳○○等 7 人共同繼承,並於 94 年 5 月 18 日登記
      完竣,案外人陳○○嗣於 96 年 3 月 8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出
      售予案外人陳○○。案外人陳○○、陳○○、陳○○、陳○○、陳○
      ○、陳○○等 6 人復於 96 年 4 月 13 日訂約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
      持分出售予訴願人等 2 人,並於同年 4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申報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含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 萬 6,599元,
      並經渠等於 96 年 5 月 8 日繳納完竣。
    三、嗣訴願人等 2人於96年6月7日檢具更正後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更正前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之申報內容,增列訴願人等 2人同時亦為出賣人,該分處乃重新
      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 3萬7,999元,扣除原已納稅額2
      萬6,599元後,另核發應納稅額為1萬1,400元之繳款書予訴願人等2人
      及案外人陳台生等6人,並經渠等於96年6月14日繳納完竣。訴願人等
      2人對前揭萬華分處核定稅額 1萬1,400元部分處分不服,於96年7月3
      日申請復查,嗣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14382
      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因該案尚有案關事證查核中,致無法於法定
      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訴願人等 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於96
      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12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31
      09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速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2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1
      43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2人猶不服,於97年3月1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05
      5700號函檢送重審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該重審復查決定書載以:「......主文 一、本處97年2月4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1438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核定課徵稅
      額撤銷。 ......復查決定之理由......二、......本處於96年8月14
      日以北市財稅字第09631339500號函報請財政部核示,該部並於97年4
      月21日以臺財稅字第09600361070號函核釋略以:『說明:二、.....
      ..公同共有土地移轉,因承買之部分共有人兼具出賣人身分,其所有
      潛在應有部分於本次買賣時,其增值利益尚未真正實現,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依上......本處萬華分處原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
      定,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自有未洽。爰本諸職(權)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