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5日交燃字
第964045904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6年度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96404
5904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
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
路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45904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2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9日北市交監字第097613758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逾期未繳納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
本局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4590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之處分
,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說明......二......至逾期
未繳納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新臺幣3,000元(即本局97年5月15
日交燃字第 96404590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之罰鍰)部分,因催
繳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