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
    7年5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EW343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
      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 87 條第 1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 97年5月2日11時40分駕駛其所有6901-DL自用小貨車
      ,於本市中正區○○路○○號前逕由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
      道,右轉至國防部大門口前,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
      勤警員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7年5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 AEW34369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97年5月15日經
      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
      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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