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97年 3 月 27 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7301761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參加96年度第3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烘焙食品-麵包職類丙級
      術科測試未獲通過,收受成績單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
      心申請複查,經該中心以 97年3月6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114300號
      函復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並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說明報告
      單1份供參。訴願人不服,分別於 97年3月13日及3月18日就其參加95
      年度第3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烘焙食品-麵包職類丙級術科測試進入試
      場時遭攔阻及其96年度第3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烘焙食品-麵包職類丙
      級術科測試成績複查結果仍不及格等節,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
      練中心陳情,經該中心以97年3月27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1761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來函陳情對 96年度第3梯次技術
      士技能檢定烘焙食品 -麵包職類丙級術科測試成績複查諸多疑慮乙案
      ,......說明:......二、經術科辦理單位再次謹慎檢視 臺端成績
      ,......仍維持原案(不及格)。......」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
      97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6日及5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97年3月27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
      9730176100號書函,僅係該中心就訴願人之陳情,說明其辦理情形,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又訴願人所陳情其參加95年度第3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烘焙食品-麵包
      職類丙級術科測試進入試場時遭攔阻乙節,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
      業訓練中心97年5月15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306800號函檢送之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六)訴願人於訴願函中......提
      及96年度 1月份參加之術科測試......經本中心審慎查核訴願人該梯
      次報檢『 9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並非本中
      心,應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之報檢人,......本中心已另
      致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處理(97年5月9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730310900號),併同時副知訴願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
      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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