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2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28064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97年1月份投保勞保總人數為386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2項(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自公
布後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乃以 97 年 4 月 2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2806400 號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
繳納 97 年 1 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1萬 7,
280 元。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3741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
不服本局97年4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8064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提
起訴願乙案,經本局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說明:......四
、重新審核, 貴公司97年1月份投保勞保總人數為386人,應進用身
心障礙者3人,已進用3人,為足額進用單位,無需繳納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故撤銷本局97年4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80
64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