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30日
    廢字第41-097-05298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5月3
      0日1 2時40分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內為保麗龍)任意棄置在本市中
      正區○○街○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乃
      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 年 5 月 30 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56002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
      。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5 月 30 日廢字第 41-
      097-05298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06
      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97年5月30日廢字第41-097-0
      5298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二、經本局重新
      審查,訴願有理由,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原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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