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8日
    廢字第 41-097-041748 號及 97 年 4 月 29 日廢字第 41-097-042732號
    等2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先後於97年
      3 月 14 日 10 時 30 分及 4 月 5 日 12 時 45 分在本市中山區○
      ○街○○號對面水溝及同街號旁水溝,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
      致水泥塊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掣發 97 年 3 月18 日
      北市環中罰字第 X0528686 號及 97 年 4 月 5 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
      0528694號等 2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分別以 97年 4
      月 18 日廢字第 41-097-041748 號及 97 年 4 月 29日廢字第 41-0
      97-042732號等 2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 6,000 元罰鍰。上開 2 件裁處書先後於 97年 5 月 14 日及
      5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98
      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41-097-041748號及第41-09
      7-0427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本局
      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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