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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1日
廢字第41-097-04179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4月14日7時15分,在本市
中正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
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款規定,開立
97 年 4 月 14 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051364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97年 4
月 21 日廢字第 41-097 -04179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5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5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947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廢字第 41-097-041797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二、經本局重新審查發現本案行為發
生時間為 97年4月14日7時15分,惟裁處書誤植為97年4月14日14時07
分,經認定該裁處書確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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