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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調解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3日內湖
字第15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案外人○○○之繼承人之一,委由代理人林○○檢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1 年 7 月 12 日 91 年度北調字第 98號調解
程序筆錄、96 年 7 月 30 日 91 年度北調字第 98 號書記官處分書及臺
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96 年 11 月 14 日 96 年民調字第 543號調解書
等,以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5 日收件內湖字第 1554號土地登記案,
就○○○(94 年 12 月 16日死亡)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地號土地
申請調解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97年1月
18日內湖字第 1554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
日起 15 日內補正,通知書內容略以:「......補正事項:......2 、請
併案辦理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3、
請檢附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免稅)
證明書正影本供審,影本請切結認章,並請查欠地價稅至最近一期,如有
再轉繼承情形,應一併檢附遺產稅證明文件。...... 6、請檢附調解移轉
土地增值稅繳納(免)證明書。.......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
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7 年 2月13日?
湖字第 155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 97 年 3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第 401 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 」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 27 條第 4 款、第 30 條、第 35 條第 3 款
、第 100 條、第 1 19 條 第 5 項、第 14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準用之。」第 27 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
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
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二十二、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
登記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02 條規定:「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
,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
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
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 」
69年臺上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
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 」
69年臺上字第1166號裁判要旨:「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再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69號裁判要旨:「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
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第 4 款(現行第
27條)所規定,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登記案件後,仍應依法審
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
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
。」
內政部80年9月27日臺(80)內地字第8078465號函釋:「土地買賣經
訂立契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得由
權利人之繼承人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條規定之意旨係在「簡化手續及防止倒填契約日
期」,因此只要是依法公證或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契稅或贈與稅後,
即無倒填契約日期之可能,便可由權利人單獨辦理登記。本案被繼承
人○○○死亡前與○○○之繼承人○○○於 91 年 7 月 12日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北調字第 98 號作成調解程序筆錄,由此可知
經法院調解筆錄之移轉登記,應無倒填日期之可能,況且經法院之調
解移轉,應無私權爭執之問題,可由權利人單獨辦理登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7年1月15日委由代理人林○○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內湖字第 1554 號登記申請案,就本市內湖區○○段○地號土地申請
調解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應補正事項
,乃以 97年1月18日內湖字第155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與○○○之繼承人○○○於91年
7月1 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調字第98號作成調解程序筆錄
,應無私權爭執之問題,可由權利人單獨辦理登記云云。按民法第75
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經查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係相對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九移轉登
記與聲請人○○○等 3人,惟依上開調解內容,○○○等人於辦竣調
解移轉登記前,尚未取得該不動產之物權;又調解成立後尚未申辦移
轉登記前,相對人○○○(本案登記義務人)於94年12月16日死亡,
而聲請人○○○亦於 95年4月19日死亡,嗣相對人與聲請人兩造之繼
承人復於96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其成立調解
內容為○○○之繼承人應將繼承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 0分之47,535移轉登記予○○○之繼承人(含訴願人)。又○○
○之繼承人非經辦竣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此觀諸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條規定之意旨係在「簡化手續及防
止倒填契約日期」,因此只要是依法公證或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契稅
或贈與稅後,即無倒填契約日期之可能云云。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於
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而依內政部80年9月27日臺(80)內地字第8078465號函釋意旨,土地
買賣經訂立契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登記前
死亡,得由權利人之繼承人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
準此,上開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或免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皆以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為要件,惟本案
登記義務人○○○於91年與○○○等成立調解,至94年12月16日○○
○死亡前,遲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上開
規定及函釋意旨之情形有別。訴願人執前開理由主張,難謂有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以 97年2月13日內湖字第15
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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