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金○○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月 4日廢
    字第41-097-03020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2月21日15時8分,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5
    段 49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2月21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0526927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3月4日廢字第41-097-030208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97年3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20日北
    市環稽字第09730390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4月
     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4月16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7年3月
      4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 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係訴願人行經系爭地點時,將車上食用完畢之 3個飯盒丟棄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系爭垃圾並非家戶垃圾,此與本件裁處書之違規
       事實記載不符;另由於訴願人不識字,所以在不知舉發通知書內容
       之情況下,聽從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之命令而簽名。
    (二)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並未在訴願人面前當場打開系爭垃圾包並拍
       照採證。況訴願人戶籍設在臺北縣板橋市,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
       不需要將家戶垃圾從系爭地點之巷道內攜出後,再丟棄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3903號及第
      69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其出外於車上食用後之飯盒,非屬家戶垃圾
      ;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並未在其面前當場打開系爭垃圾包並拍照採
      證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
      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3903號及第6956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本案並非陳情人(即訴願人)
      所言垃圾包從車上拿出,而是從巷內攜帶垃圾包,任意丟棄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二、內容物如附件照片乙張(內有?皮、便當盒、廚餘
      等)。...... 」「一、職於 97 年 2 月 21 日和....... 巡查員在
      羅斯福路 5 段 49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執行站崗取締民眾任意棄
      置垃圾包。二、見陳女士手攜 1 包垃圾包,即往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丟棄,隨即向前表明身份,且告知陳女士已違反廢清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即予以開單告發。三、當時陳女士表示,她人住板橋市,每
      天搭公車往返北市,且當天是來北市找朋友。且確定是從巷子裡沿羅
      斯福路走出來,同事可作證...... 」並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佐證。
      是本案系爭垃圾包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一般家戶垃圾包,而非訴願
      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法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又一般家戶垃圾包之排出,依前揭公告規定,應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之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系爭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
      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
      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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