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8日廢
    字第 41-097-0404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3月1
    3日4時40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
    路○1段○巷口地面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年3月1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37327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8日廢字第41-097-0404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7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5月15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97年 4
      月8日)已逾 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
      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
      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垃圾,或巨大垃圾,│之垃圾,或巨大垃│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圾,或廚餘,或資│
    │           │物,於日間夜間未依│源回收物,於清晨│
    │           │規定放置( 8:00-2│深夜未依規定放置│
    │           │200)       │(22:00-隔日8:│
    │           │         │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3,6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7年3月13日4時40分要去爬山途中,經過本市士林區○○路
      ○段○○巷時,看見該處有人放置廢棄物,於是停車將車上 2 小包
      (內含菸蒂、衛生紙等)廢棄物丟在該處。訴願人不是故意的,而且
      事後已將廢棄物取回,處罰 3,600 元似乎太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3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者,處1,2
      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復依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柒規定,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廚餘,未依規定放置者,於日間夜間(8:00-22:
      00)查獲者,第1次處2,400元;於清晨深夜(22:00-隔日8:00)查
      獲者,第1次處3,600元。準此,就相同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係依查
      獲時間不同而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
      敘明依查獲時間訂定違規裁罰標準之理由;另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
      第50條第 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再者,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揭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訴願人於清晨 4時40分未依規定排出廢棄物,其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為何?其違規情節是否較日間夜間
      未依規定排出廢棄物為嚴重,而應處較高額之罰鍰?又訴願人既係第
      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3,600元罰
      鍰,是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亦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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