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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李○○
訴 願 代 理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12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036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9日在○○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超市○○
店;臺北市○○路○巷○之○號○樓)查獲訴願人銷售之「杏仁小魚」食
品,其外包裝標示「骨及拳頭之圖示」,整體表現影射該產品有強化骨骼
功能,涉及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1月30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錢○○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2月1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731036600號函,命訴願人於97年4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
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函於 97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
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
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 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
眼睛.. .... 增加血管彈性。...... 」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 ......表7 不得宣稱『高』、『多
』、『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之食品..
.... 水產休閒食品(例如:...... 杏仁小魚......)......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
定表認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切勿咬文
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查訴願人販售之「杏仁小魚」產品
,考量其為杏仁條與調味小魚乾混合之產品,為讓平淡、單純之杏仁
小魚照片,在視覺上增添活潑效果,因此設計一擬人化骨字,於營養
標示中標示鈣含量,旨在讓包裝設計較為活潑,並傳達小魚乾中之魚
骨含有鈣質,鈣質是構成牙齒與骨骼的主要成分,訴願人無任何文字
敘述訴求強化骨骼功能,無讓消費者誤解系爭產品有強化骨骼功能之
意圖,亦無引起消費者誤解系爭產品有強化骨骼功能之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杏仁小魚」,其外包裝標示「骨及拳頭之圖
示」,整體表現影射該產品有強化骨骼功能,涉及易使消費者產生誤
解之事實;有97年1月9日原處分機關抽驗物品報告單、採證照片及97
年1月 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錢○○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外包裝設計擬人化骨字,旨在讓包裝設計較活
潑,並傳達小魚乾中之魚骨含有鈣質,並無文字訴求強化骨骼功能,
無讓消費者誤解系爭產品有強化骨骼功能之意圖,亦無引起消費者誤
解系爭產品有強化骨骼功能之虞云云。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復按前揭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宣稱規範中規定有不得宣稱「高」、「多」、「強化」、「富含
」、「來源」、「供給」及「含有」之食品,其中即包含杏仁小魚之
水產休閒食品。而查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骨及拳頭之圖示」,其
整體表現堪認有影射該產品有強化骨骼功能之意境,涉及易使消費者
產生誤解;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限
期訴願人於 97年4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系爭產品,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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