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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09. 府訴字第097701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湯○○
訴 願 代 理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 月 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0283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17 日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權利範圍 13,000 分之 761,面積 39.98平方公尺)的十五分之
十,由占有人趙○○、稽○○、雷○○、曾○○、陳○○、黃○○及同立
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6 年 8 月
28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631955301號、第 09631955302號函請上開占
有人於文到 7日內就是否同意代繳地價稅表示意見,其中占有人稽○○、
雷○○、曾○○、黃○○等 4人分別函復同意代繳,同立公司則函復不同
意代繳;至案外人趙○○及陳○○等 2人則未於期限內函復說明,中正分
處復以 96 年 10 月 16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630283000 號函請渠等 2
人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前說明是否同意代繳,其中占有人趙○○函復同
意代繳,陳○○則仍未於期限內函復,是該分處乃以 96 年 12 月 28 日
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630362300 號函復訴願人,上開占有人同意代繳 96
年地價稅部分,已分單由該等占有人繳納;另占有人有異議及未依限就代
繳與否表示意見部分,仍應由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02839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7 年 5 月 2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 月 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 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
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
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83年6月29日臺財稅第 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
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
,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準此,本案張 X X、張00 2 人占有使用 xx號房屋之基地,
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
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
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
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
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
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
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
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
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臺財稅第 37377 號及 87 年 11 月 3
日臺財稅第 871972311號函釋,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
由原處分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及如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方得向土
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依占有人同立公司及陳○○原始購買停車位
使用權之合約書,清楚確定,即使詢問 2位占用人,亦不會否認其
為真正,該 2位占用人均將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每月均收取租金,
且同立公司每月皆開具發票,此項資料亦為事實,即使原處分機關
不予採信,亦應依前開函釋意旨辦理,惟原處分機關不願協助查明
,亦不通知訴願人自行查明更正,僅以消極不作為之態度,駁回訴
願人之所請。訴願人當年僅係讓占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
並非將土地出售,原處分機關毫無根據之不實指控,實有偏袒占有
人之嫌。
(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顯有違民
法第 940 條及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又原處分機
關引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謂「除非能證明為實質上被害人」,
惟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款及財政部函釋,均無土地所有
權人須為被害人之規定,況本案與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所舉之
案情不同,自不應將該函釋適用於本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的十五分之十,由占有人趙○○等 7人代繳地
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訴願人提供之占有人資料,分別以96
年 8 月 2 8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631955301 號、第09631955302
號函請上開占有人於文到 7日內就是否同意代繳地價稅表示意見,其
中占有人稽○○、雷○○、曾○○、黃○○等 4人分別函復同意代繳
,同立公司則函復不同意代繳;至案外人趙○○及陳○○等 2人因未
於期限內函復說明,中正分處復以 96 年 10 月 16 日北市稽中正甲
字第 0963028300 0 號函請渠等 2 人於 96 年 10 月 26日前說明是
否同意代繳,其中占有人趙○○函復同意代繳,陳○○則仍未於期限
內函復,此有訴願人 96 年 8 月 17日申請書及所附占有人資料、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96 年 8 月 28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63195530
1 號、第 09631955302 號函、趙○○等 5 人之同意書、同立公司 9
6 年 9 月 10日說明函及土地綜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以 96 年 12 月 28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6303 6230 0號函
復訴願人,占有人同意代繳 96 年地價稅部分,已分單由該等占有人
繳納;另占有人有異議及未依限就代繳與否表示意見部分(即同立公
司及陳○○等 2 人),仍應由訴願人繳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及8
7年1 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於占有人異議時,應依職權
協助查明更正或通知訴願人自行查明更正,而非逕向訴願人發單課稅
,原處分顯有違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乙節
。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4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
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
代繳辦法,以利稽徵。」另按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
7號及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
異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但非謂稽徵機關
負有協助之責;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用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
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依此,地價稅原則上應向
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得由土地使用人代繳
,惟此僅係為便利稽徵機關之稽徵,而屬例外情形。本件既經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依訴願人提供之占有人資料函詢占有人是否同意代繳,
因部分占有人表示拒繳及未表示意見,為免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原處分機關就有爭議之部分,自不宜逕以代繳制度介入。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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