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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曾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13日
第 20-59010637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96年12月21日22時30分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
下簡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由吳○○駕駛且非法攬載旅客,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乃以96年12月27日航警行字第0960034898號
函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查處,案經新竹區監理所查認駕駛人吳○○未持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及未攜帶汽車出租單,以 97年1月2日交竹監字第590106371
號及第 59010637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
訴願人「僱用未持有小型車職業駕照駕駛租賃車載客營業」及「未攜
帶出租單違規營業載客1人,由機場至臺北市吳興街,本次收費1,100
元」等違規事實;案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分別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13日第20-590106371號及第20-590
10637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9,000元罰鍰。
二、訴願人前以吳○○非其僱用之員工為由,曾於 97年1月17日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陳情,經臺北市監理處向航空警察局查證後,
由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19日北市交監字第09760409000號函請訴願人
及吳○○到臺北市監理處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再予查證後,以97年
3月4日北市交監字第 0976037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吳○○,因
訴願人及吳○○皆表示雙方無僱用及受僱之事實,故同意撤銷 97年2
月13日第20-59010637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訴願人對
上開 97年2月13日第20-59010637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仍不服,於 97年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101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
以備查驗。」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
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各類車輛
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五、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之稽
查。」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
園機場營運:... ... 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第
35 條規定:「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對第 6 條規定之駕駛人應行遵守
事項,得隨時稽查,如發現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依規定舉發外,
並得通知駕駛人依限改進再予複檢。」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駕駛人吳○○遇航警身著便衣攔檢,也未出示證件,當時車
上有出租單及證件,但駕駛人認為無須配合稽查,因身著便服及未配
掛相關證件,所以認定無須配合出示車輛之證件。訴願人未僱用吳光
華擔任駕駛工作,是車行與租車人的關係。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將汽車出租單交租車人
隨車攜帶之事實,此有新竹區監理所97年1月2日交竹監字第59010637
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96年12月21日桃園地區監
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航空警察局97年2月4日航警行字
第0970003182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航警身著便衣攔檢,也未出示證件,當時車上有出租單
及證件,但駕駛人認為無須配合稽查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又民
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及第35條規定,航空警察局
勤務警察得隨時稽查各類車輛駕駛人,駕駛人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
警之稽查。查本案駕駛人吳○○對於航空警察局警員之訪談皆予拒答
,且未能當場出示汽車出租單供查驗,訴願人雖事後聲稱當時車上確
有汽車出租單及證件,惟訴願人陳情所附有關汽車出租單及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等資料,其租賃日期為96年12月22日,租車時間為96年12月
22日16時至96年12月23日16時,顯與本件舉發違規日期96年12月21日
不符。是訴願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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