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停車收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4日北市停四
    字第 097320173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 2565-DU 號自用小客車,於 97 年 4 月 7日停放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前方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 131號停車格,經
    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依規定開立 840719840930083號停車繳費通知單,
    載明系爭車輛停車時間係自 97 年 4 月 7 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 12時31
    分等 4個時段,應繳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20 元,通知訴願人應
    於 97 年 4 月 15 日前繳納。訴願人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 131 號與 132
    號停車格間之未劃線區域,原處分機關誤開系爭停車繳費通知單為由,於
     97 年 4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24日
    北市停四字第097320173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
    2565-DU 號車,於 97 年 4 月 7 日在本市○○路○段公有收(費)停車
    場停車之停車費通知單(單號:840719840930083)申訴一案,.......說
    明:....... 二、您稱該車停於車格外,卻遭開立繳費單不合理一節,經
    查證該車當日係停車於○○路○○段第○○號公有收費停車位,管理員原
    登記資料確與舉發單車籍資料吻合,....... 本案既有資料可稽,足以認
    證該車確於旨揭時段停車,本處未便准予變更舉發,請於文到次日起 7日
    內...... 補繳該筆停車場 120 元...... 」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 政府。」第12條第1項規定:「地
      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
      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
      、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第 31 條
      第 1項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
      、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停車場法第3
      1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所稱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駕駛 2565-DU 號自用小客車,於 97 年 4 月 6日停放在本市
      ○○路○段○○號前方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 131 號與 132 號停車格
      間之未劃線區域,至 97 年 4 月 8 日上午 11 時左右前往取車時,
      始發現原處分機關開立之 840719 840930083 號停車繳費通知單,訴
      願人提出系爭車輛於 97 年 4 月 7 日上午 8 時至下午 3 時拍攝之
      相片,確實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在本市○○路○段○○號前方公有路邊
      收費停車場 131 號與 132 號停車格間之未劃線區域,原處分機關僅
      以既有資料可稽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訴,顯為片面卸責之詞。請撤
      銷系爭停車費,並徹查收費管理員是否有瀆職之責。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 2565-DU 號自用小客車,於 97 年 4 月 7日停放在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方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 131號停車格
      ,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依規定開立 840719840930083號停車繳費
      通知單,載明系爭車輛停車時間係自 97 年 4 月 7 日上午 9時30分
      至 12 時 31 分等 4 個時段,應繳停車費共計 120 元,通知訴願人
      應於 97 年 4月 15 日前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停車資料表、路段每
      日開單自動查勤表及停車費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所請,仍維持原繳費通知單之核定,並請訴願人於系爭 9
      7 年 4 月 24 日北市停四字第 0973201 7300 號書函到達次日起7日
      內補繳系爭停車費,尚非無據。
    四、惟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及第1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
      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
      場所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即須以車輛確實停
      放在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路邊停車場,始得向使用
      者收取停車費。故本件爭點在於訴願人是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依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7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1
      2 時 3 1分並未停放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方公有路邊收
      費停車場 131 號停車格,並提出系爭車輛於 97 年 4 月 7日上午 8
      時至下午 3 時拍攝之相片 16 幀為據,而原處分機關就此僅於97 年
      6 月 9 日北市停四字第 09 7328215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表
      示,原處分機關設有監督稽查機制且因所屬停車管理員無重大疏漏紀
      錄,又訴願人提供之相片並未顯示系爭 131 號及 132 號停車格及其
      中間未劃線區域之停車實際情形,亦無法分辨系爭車輛所停位置。然
      查訴願人提供之相片尚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言,確然無從判斷系爭 131
      號及132 號停車格及其中間未劃線區域之停車實際情形,特別是其中
      97 年 4 月 7 日 8 時及 10 時之相片尚屬清晰,又原處分機關既已
      於 97 年 5 月 14 日及 5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應能比對訴願人所
      提供之相片,予以判斷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原處分機關卻捨此方式而
      不為,逕認訴願人提供之相片不可採,尚嫌率斷。則本件系爭車輛之
      停車位置及停放情形究竟為何?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另訴願人訴請徹查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
      員是否瀆職乙節,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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