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洪○○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1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4170002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 84 年 9 月 29 日 84 年度易字第 5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4 個月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 97 年 4 月 17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7
    04170002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
      、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7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
      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適用法律疑義
      一案..... . 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
      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
      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
      民眾○○先生於 80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
      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之
      疑義乙案...... 說明...... 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
      雖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
      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
      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 80 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
      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消極資
      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民眾○○等 2 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案...... 說
      明...... 二、. ...... 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
      他命』所致,爰依交通部 94 年 7 月 19 日交路字第 0940007874號
      函釋...... 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於 91 年 7 月修正,而
       訴願人因涉毒品觸法係發生於修法前,理應不溯及既往,且該條不
       問刑罰之輕重,一律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否過當,
       請相關單位研議後給予訴願人合理之處置及工作機會。
    (二)訴願人於 76 年 4月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後,營業上無任何
       違法行為,與乘客亦無任何糾紛,自 84 年刑滿即改過自新,一直
       安分守己,訴願人年近 50,要找到 1 份能謀生的工作不易,且尚
       須奉養年邁之母親,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 97年4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 84年9月29日84年度易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4個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務部90年9月2
      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
      7874號及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意
      旨,審認訴願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以 97年4月1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
      第9704170002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有關曾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
      規定,係於 91年7月修正,而其因涉毒品觸法係發生於修法前,故不
      得溯及適用乙節。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有關曾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之規定,係於 90年1月17日增訂,並自90年6月1日起施行,其
      法律效果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並無溯及適用之情況。又該條項規定: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故凡曾犯前揭條文相關之罪,即不得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查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
      判處 4個月有期徒刑確定,且依前揭函釋意旨,因施用麻醉藥品之處
      罰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97年4月17日申請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時,以訴願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無法
      律溯及適用之問題。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
      張其已改過自新,多年來均安分守己,且亦需要 1份謀生之工作,並
      須奉養年邁之母親乙節,尚難採為准予其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申請之論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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