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31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2920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
    所初審後,以 97 年 3 月 7日北市萬社字第 09730228900 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以下同)1 萬 7,120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
    ,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 97 年3 月 31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29203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7 年4 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
      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長子程○○自小即未與訴願人聯絡,已失聯近30年,並無扶
      養訴願人之事實;次子林○○長期在外獨自生活,平日亦甚少聯絡,
      久久才回來探望訴願人,亦無扶養之事實。訴願人租屋而居,經濟拮
      据,無以為繼,請原處分機關能通融濟助。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括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5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3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齡已近 65 歲
       ,且依其檢附 97 年 2 月 15日○○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有糖尿病、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等,考量其身體狀況欠佳,以 0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935 元,是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161 元。
    (二)訴願人長子程○○(59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8 萬 700 元,每
       月收入為 6,72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
       其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
        4 萬 2,192 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7,357 元。
    (三)訴願人次子林○○(63 年 2 月○○日生,為訴願人第 2任配偶林
       ○○收養,從養父姓),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
       以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1,359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7,120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 97
      年 5 月 22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及次子均未有扶養之事實,且其租屋而居,經濟
      拮据,無以為繼,不應將其長子及次子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
      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是訴
      願人之長子及次子既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原處分機關將渠
      等核列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人前述
      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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