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0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杜○○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 2 月 1
3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014810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
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自 96 年 7
月 11 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修正施行起至 97 年 1 月 28日
比對截止日止,分別於 96 年 7 月 11 日至 96 年 10 月 3日、 96年10
月 13 日至 96 年 11 月 7 日、96 年 11 月 10 日至 97 年 1月 6 日
及 97 年 1 月 11 日至 97 年 1 月 28 日出境,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乃以97
年 2 月 13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0148104 號函核定應自97年 1 月起註
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自 97 年2 月起停發其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該函於 97 年 3 月 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3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
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經審
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本
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
津貼。」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14 點第 1 款規定
:「申請人經核准發給本津貼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除撤銷或廢止
核准發給本津貼之行政處分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一)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料。」第 15 點
規定:「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方式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
扣申請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修正與施行之間應有公開宣導期,讓
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知道出國不得逾半年及修正施行日期。訴願人一時
因故滯留大陸,尚難斷定日後不會久住國內,屆時原處分機關可有自
動銜接恢復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權益之配套措施,倘須另行
申請,那豈不浪費人力財力資源。
三、卷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
原處分機關比對查核其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自 96年7月11日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修正施行起至 97年1月28日比對截止日止,
分別於96年7月11日至96年10月3日、96年10月13日至96年11月7日、9
6年1 1月10日至97年1月6日及97年1月11日至97年1月28日出境,合計
出境187日,居住國內未達183日,此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
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修正與施行之間應有宣
導期及訴願人回國居住原處分機關可否自動銜接恢復其權益等節。經
查內政部係以 96年7月11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062號令修正發布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全文共計14條,並於該辦法第14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是原處分機關自 96年7月11日該辦法修
正施行起算訴願人居住國內日數是否符合同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無違誤。又訴願人爾後若符合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2條規定,仍須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
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重行提出申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
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自 97年2月起停發其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