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複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3 月
13 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7301678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之 96 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
定室內配線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於 97年 2 月16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21 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
7301159 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7 年 3 月4 日申請成績複
查,原處分機關乃以 97 年 3 月 13 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1678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來函陳情對 96 年度第 3梯次技術士技
能檢定特定瓦斯器具裝修職類丙級(應係『室內配線職類乙級』之誤,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6 月 1 1 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380400 號書函
更正)術科檢定成績複查疑慮乙案,...... 說明:...... 二、經術科承
辦單位再次審慎檢視臺端成績計算錯誤或填寫錯誤情形等可能性,依據『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55 條規定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
無誤,且主考官評定該評值項目未達給分標準皆有紀錄,故該項目扣分仍
維持原案,...... 」上開書函於 97 年 3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5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
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
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
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
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
......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
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如下: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訂定執行計畫
並公告。.... ..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之策劃、執行及監督。
......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
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 12 條第 3 項規
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
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規定:
「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科測試。....... 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
,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
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 60 分為及格。」
第 54 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
單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 1 次為限。」第 5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 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
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
誤。」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 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國 94 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原處分機關製發本次檢定術科測試之試題使用說明,已明定檢定分
3 站及各站之檢定時間,且各站測試前均有監評人員作前置作業準備
程序。既已規定測試時間,且 3站均為一致性之考試程序,何以在第
1 站考試施作中,監評人員才作前置作業干擾考生?
三、卷查訴願人於97年2月15日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之96年度第3梯次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室內配線職類乙級術科測試,經原處分機關評定結果
,測試成績為不及格。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97年2月21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115900號書函敘明訴願人違反
第1站評審表第1項重大缺點項目中第2款照明電燈功能不符之(3)未
能符合題意說明,故判定不及格。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7年3月4日申
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答案卷、評審表全部調出,詳
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
登記無誤後,以97年3月13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1678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複查成績結果確為不及格,此有原處分機關術科成績複查原因
報告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各站測試前均有監評人員作前置作業準備程序,何以在
第 1站考試施作中,監評人員才作前置作業干擾考生云云。依原處分
機關97年3月13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167800號書函所附術科成績複
查原因報告單所載略以:「......說明:......二、依據技術士技能
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40條及監評人員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第7條:(
測試中,監評人員應當場核對報檢人副表,確認應檢人身分、試題及
崗位,若需填寫相關資料者,並請應檢人就評審表及評審總表,填具
應檢人姓名及准考證號碼。)以上是屬合法核對,並未影響評分結果
。......」再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係依前揭技
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方式處理後,
將複查結果復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
,對於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是訴
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