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09. 府訴字第097703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訴 願 代 理 人:魏○○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19 日
    廢字第41-097-03174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3 月 7 日 10 時,發
    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對面(
    他人機車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0538516 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
    第 5 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3 月 19 日廢字第 41-097-031742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400 元
    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 97 年 3 月 25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0464500 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 97 年 3 月 28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5 月 20 日補具訴願書,6 月 1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
      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二)堆肥廚餘:纖維
      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
      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
      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
      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
      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7年3月7日上午,訴願人僅係將甜甜圈暫放在他人車上,且馬上就要
      拿走使用,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堅稱訴願人丟棄廚餘,並開罰單。
      該執勤人員竟稱其早躲在旁,等拍訴願人棄置之動作,並以欺騙威脅
      手段,壓迫訴願人簽名,如此行徑令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裝有廚餘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片 5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3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730464500號及收文號
      第968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甜甜圈暫放在他人車上,馬上就要拿走使用,並
      非棄置廚餘,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勤作法不妥云云。按家戶廚餘
      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養豬廚餘包括一般家庭剩菜剩飯
      、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
      ,且本市業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
      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
      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
      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6 月 26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及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
      50501 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 年 3月14日
      環稽收字第 097 30464500 號及收文號第 968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略以:「 ...... 一、97 年 3 月 7 日 10 時巡查員...
      ... 於新富區民活動中心門口旁,發現攤販將販賣甜甜圈所剩之食物
      ,棄置於○○街○號對面即新富區民活動中心門口旁廢棄機車上,即
      垃圾髒亂點。經出示稽查證告知違規放置之污染行為,請當事人(即
      訴願人)出示個人證件,當事人拒絕配合且將攤販車推走,意欲規違
      (避)取締,員見當事人不出示證件遂電請警員前來配合,經警員取
      得證件後,員依法開舉發通知單,且當事人現場亦確認簽收。二、陳
      情人當時為 1 人前往棄置,而由另 1 人持續販賣。經現場告知違反
      規定,當事(人)隨即返回取走,故無法立即錄影......且違規放置
      之地點為髒亂點...... 」「...... ○○街○號對面遭任意棄置垃圾
      包日趨嚴重,員於 3 月 7 日......10 時發現黃君將1包油炸煮過的
      甜甜圈與雙胞胎綑綁 1 袋,放置於 xxx-xxx 遭竊機車踏板上放置,
      隨即離去...... 」並有採證照片 5 幀附卷為憑。是訴願人將系爭盛
      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上開地點,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
      罰。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執勤人
      員執法方式不妥,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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