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24 日
    廢字第 41-097-0422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4 月 10日 21 時50分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便當盒、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文林
    北路 110 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 年 4 月 10日北市環投
    罰字第X052032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24日廢字第41-097-0422
    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5月3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4月24
      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
      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7年4月10日晚間,訴願人與友人3人在外食用便當,之後將便當盒棄
      置於本市○○○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3 袋皆以店家所給之
      塑膠袋盛裝,未含任何家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便當盒、塑膠類)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
      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8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友人 3人在外食用便當,之後將便當盒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 3袋皆以店家所給之塑膠袋盛裝,未含任何家戶垃圾云
      云。經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05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一、
      本案是於執行垃圾包稽查取締時,發現林君攜 3包垃圾丟棄於文林北
      路11 0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上前攔阻並詢問其垃圾包來源,
      林君回答是在女朋友家吃的便當盒及塑膠盒及袋,乃攜出丟棄,現場
      即告知非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垃圾不可丟棄(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或旁
      ......」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
      片 2幀附卷為憑,則訴願人有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第 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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