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5
    日機字第 21-097-05046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89 年 7 月 19日發照)經原處
    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
    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乃以 97 年 4 月 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1669號限期定
    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 年4 月 10 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以 97 年 5 月 13 日D0816074 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 條第 1項
    規定,以 97 年 5 月 15 日機字第 21-097-05046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7 年 6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記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13日北市環
      稽四中字第970425號(即D081607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不服提起訴願,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年6月18日
      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
      15日機字第 21-097-05046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不
      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 1 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 7 歲之未成
      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
      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法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
      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訴願人之祖父雖代訴願人收受限期定期檢
      驗通知書,然因其不識字,並未轉達訴願人,待訴願人知悉時,已收
      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發照日期為89年
      7月1 9日,訴願人應於96年7月至8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7年4月2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4
      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70001669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訴願人之祖父雖代訴願人收受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然因其不識字,並未轉達訴願人云云。按依行政
      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謂「有辨別事理
      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
      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
      ,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
      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
      定)。經查系爭限期定期檢驗通告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中縣
      豐原市○○路○○巷○○號)為送達地址,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祖
      父於 97 年 4 月 10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
      卷可憑,且本件訴願人之祖父係具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自得視訴願
      人之祖父於收受系爭檢測通知書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此亦有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 97 年 7 月 1 日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
      本件系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之祖父是否轉
      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6月19
      日北市訴(忠)字第 097304946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
      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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