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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機字第 21-097-05018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DSP - 881 號輕型機車(88 年 7 月 19 日發照)經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 年 4 月 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2234號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 年 4月 9
日送達。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以 97 年 5 月7 日D0816573 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 67 條第 1項
規定,以 97 年 5 月 12 日機字第21-097-05018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97 年 5 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7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70507
號(即D081657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提起訴
願,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年6月19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2日機字第21-097-050186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法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 」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
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因93年間風災泡水,已經不堪使用,並無在道路上行駛之事
實,即無空氣污染之行為,請予免罰。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88年7
月19日,訴願人應於96年7月至8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7年4月2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4月
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70002234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風災毀損,已無行駛道路污染空氣之行為云
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
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
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
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本件訴願人並
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此有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證,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訴願人自應
依法每年定期檢驗 1次,始為合法,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況原處分機關於處罰訴願人前,另以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7年4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
會,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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