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 5 月15日
    機字第21-097-05044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90年7月2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97年4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241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4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
    ,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7年5月9日D081680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
    第 1項規定,以97年5月15日機字第21-097-05044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5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檢驗之義務
      .... .. 」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
      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
      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
      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居住地於 96年8月遷至臺北市信義路,戶籍地僅有年邁的祖母
      與姑姑同住,確無收到通知排氣定期檢驗的信件。又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即赴澳洲,97 年 2月返國,期間皆無使用機車,請從寬裁量。
      另訴願人收受本件裁處書時(97 年 5 月 20 日)已逾繳納期限(97
      年 5 月 15 日)。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90
      年7月2日,訴願人應於96年7月至8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限期定期
      檢驗通知書所訂之期限( 97年4月2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4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2417號限期定期
      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居住地已於 96年8月遷至臺北市信義路,戶籍地僅
      有年邁的祖母及姑姑同住,確未收受通知排氣定期檢驗之文件;又訴
      願人於 96年10月赴澳洲,97年2月返國,期間皆無使用系爭機車云云
      。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
      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
      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原處分機關
      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觀之前揭環保署
      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自明。而車輛排氣定期
      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主管機關為提醒車輛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
      驗之服務措施,非屬環保主管機關必要之義務。法令既明定車輛所有
      人有應實施排氣定檢之義務,則不論車輛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
      ,均應於法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
      期檢驗,方屬合法。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
      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又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無論有無行駛道路,依法應每
      年實施定期檢驗 1次,訴願人既未依限實施系爭機車96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自應予處罰,尚難以未收受定檢通知書及未使用系爭機車為由
      而冀邀免責。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之員。又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
      一處者而言;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
      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係依
      系爭機車車籍地址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寄送 97 年 4 月 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24
      1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
      之表姐張○○於 97 年 4 月 10日簽名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至於訴願人之表姐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無影響。是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
      限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期限(97年
      4 月 24 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核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收受本件裁處書時已逾繳納期限乙節,依原處分機關97
      年6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0160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
      :「......經查本案裁處書(97年5月15日機字第21-097-050447號)
      係於 97年5月15日印製完成,其繳納期限載明:『自本裁處書送達翌
      日起 10日內』,尚非應於97年5月15日前應完成繳款作業,訴願所稱
      ,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
      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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