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張○○
    訴 願 代 理 人: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3月26日
     第43-097-030004號及97年3月31日第43-097-030005號等 2件執行違反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產品過度包裝稽查勤務,於
    97 年 1 月 17 日 15 時 10 分至 23 分前往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本市中
    山區○○○路○段○號○樓)查察,發現訴願人 96 年 5月間所製造之 2
    種化粧品禮盒(24Taubourg年度香氛組合及橘采星光年度香氛組合)之包
    裝體積比值各達 3.91 及 3.16,超過法定標準(1以下),違反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7 年 2 月12日北
     市環四中罰字第 R000061 號及第 R000062 號等 2 件違反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26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以 97 年 3 月 26 日第 43-097-030004 號及97年3月31日第43-097-0300
    05號等 2件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萬元(2件合計處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4月2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規定:「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
      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
      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規定:「為減
      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
      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
      數量。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
      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第 2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
      ,予以歇業處分:......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14條規定包裝產
      品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
      0818E 號公告:「主旨: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依據: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 (二)化粧品: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之化粧品。
      ...... 二、指定產品:...... (二)化粧品禮品:含化粧品之禮盒
      或複式禮盒。....... 四、下列產品或包裝,不受本公告限制:(一
      )輸出之產品。(二)專供隔熱之包裝。(三)提袋或運輸用紙箱等
      專供運輸之包裝。(四)消費者要求之包裝。五、指定事業:(一)
      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指定產品之事業。.. .... 七、指定產品之包
      裝,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禮盒或複式禮盒:1 、包裝體積比值:
      1 以下。2、包裝層數:....... (2)化粧品、酒或加工食品:2 層
      以下。....... 八、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
      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
      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
      後之總合。....... (四)單元產品體積:外切單元產品之最小立方
      體體積。....... 十八、指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違反公告事項七或
      公告事項十二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分。....... 二十二、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
      (一)...... 化粧品禮盒...... 自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起適
      用本公告規定。...... 」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
      府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代為核
      定,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 2種禮盒皆採用國外環保材質,可直接溶解於土壤中;且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舉發後,訴願人已迅速全面下架系爭 2種商品,不再販售
      ,請從輕發落。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資源回收再利用稽查
      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察,發現訴願人96年5月間所製造之2種
      化粧品禮盒(24Taubourg年度香氛組合及橘采星光年度香氛組合)之
      包裝體積比值各達 3.91及3.16,超過法定標準(1以下),此有原處
      分機關 97年1月17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製造業 /輸入業稽查作業
      紀錄表 2份、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4月24日環
      稽收字第 09730764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
      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種禮盒皆採用國外環保材質,可直接溶解於土壤
      中云云。按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
      利用,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此徵諸
      前揭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環保署94
      年7月 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規定,化粧品禮品係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所規定應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之指定產品,該指定產品製造
      業製造或銷售化粧品禮品之包裝體積比值應限制在 1以下,否則主管
      機關即應以該指定產品製造業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第 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 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查本件訴願人96年5月
      間所製造之 2種化粧品禮盒(24Taubourg年度香氛組合及橘采星光年
      度香氛組合)之包裝體積比值各達3.91及3.16,皆已超過法定標準(
      1 以下),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
      系爭 2種產品雖經原處分機關於同一時地查獲、告發,惟其內容物既
      非相同,包裝方式亦互有差異,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是依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各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另訴願人主張其已全面下
      架系爭 2種商品,不再販售乙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各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2件合計處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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