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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盧○○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xxxxxxxxx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0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731243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經事先申請核准,
即印製發放「嬰護寧六合一疫苗【衛署菌疫輸字第000xxx號】」藥品廣告
單張,並有「......寶寶少挨針......且保護效果好......具多重防疫效
果......只要1針,抵抗6種小兒疾病......完全創新,保護效果良好 改
進現有之三合一等混合預防針......」等詞句;另印製發放「羅特律輪狀
病毒疫苗【衛署菌疫輸字第000xxx號】」藥品廣告單張,並有「......能
預防 96%的輪狀病毒腸胃炎,100%減少輪狀病毒腸胃炎的住院率......」
等詞句;且於網路(網址 http://www.xxxxxxxxx.com.tw/.....)刊登
「輪狀病毒疫苗」廣告,並有「....... 疫苗為對抗輪狀病毒感染最佳的
預防方法...... 臨床研究證實,它對於嚴重輪狀病毒腸胃炎具有 96% 的
保護力,並且可以減少所有(100%)因輪狀病毒腹瀉而住院的機會......
」等詞句及有與系爭廣告單張相同之「特特、律律」卡通人物動畫宣稱「
...... 抗輪狀病毒最佳夥伴...... 記得帶寶寶接種口服輪狀病毒疫苗讓
我們及早保護你.......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6 年 12 月
7 日及 12 月 14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周○○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之系爭廣告內容文字未於印製、刊登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以97
年 1 月 2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730607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24 萬元(違規廣告共 2 件,第 1 件罰 20萬元,每增加
1 件加罰 4 萬元,合計 24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243000號函復維
持原處分。上開復核函於 97 年 2 月 25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
年 3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
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
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4月1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四)處罰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
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0 │
├───────┼──────────────────────┤
│違反事實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事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法規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 9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每增加1件加│
│新臺幣:元) │罰新臺幣4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藥房)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報導之目的為衛教資訊,非藥物廣告。系爭嬰護寧六合一疫苗
藥品廣告單張(書面資料 1)所討論之疫苗,實係該類混合疫苗之一
般名稱;而系爭報導所討論之輪狀病毒疫苗實係介紹預防輪狀病毒感
染的方式之ㄧ乃接種疫苗,均非藥品名稱。系爭羅特律輪狀病毒疫苗
藥品廣告單張(書面資料 2)內容為輪狀病毒相關醫學訊息,標明Ro
tarix 羅特律輪狀病毒疫苗,主要係為避免使用者混淆。訴願人並未
就特定藥品為宣傳,未符合藥事法第 24 條「特定藥品」之要件。
又書面資料1單純以衛教單張提供衛教資訊,書面資料2僅提供已接種
系爭疫苗之嬰幼兒家長為衛教目的使用,系爭網站報導內容由醫師介
紹相關衛教資訊及預防感染之方法,均不符藥事法第 24 條「於傳播
內容中宣傳醫療效能」之要件。又書面資料 1 之目的是衛教資訊的
提供,書面資料 2係提供系爭疫苗之使用者參考,系爭報導於文章中
並未出現訴願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亦未符合上開法條關於「
行為目的在於招徠銷售」之要件。系爭書面資料及報導既非藥物廣告
,應無藥事法第 66 條之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即印
製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單張,並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
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單張、網路廣告內容及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7日
及1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周○○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單張及網站報導係衛教資訊,並非藥物廣告云
云。按「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
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事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印製
之系爭廣告單張除記載藥品效用外,並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商標(xx
x )、聯絡方式等,訴願人並藉由雜誌廣告贈品活動,內容刊登公司
商標及連結網址( www.xxxxxxxxy.com.tw)查詢相關資料,而訴願
人公司於網路(網址 http://www.xxxxxxxxxx.com.tw/.....)刊登
廣告之內容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廣告單張及網路廣告內容整體觀之,
已有傳達消費者訊息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而屬藥物廣告,尚難認係
單純提供衛教資訊或報導。而訴願人於藥物廣告刊登、印製發放前,
應遵守相關藥事法規範,將廣告內容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訴願人未經核准即刊登、
印製發放藥物廣告,自與藥事法之規範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 24 萬元(違規廣告共 2 件,第 1 件罰 20 萬元
,每增加 1 件加罰 4 萬元,合計 24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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