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盧○○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xxxxxxxxx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0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731243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經事先申請核准,
    即印製發放「嬰護寧六合一疫苗【衛署菌疫輸字第000xxx號】」藥品廣告
    單張,並有「......寶寶少挨針......且保護效果好......具多重防疫效
    果......只要1針,抵抗6種小兒疾病......完全創新,保護效果良好 改
    進現有之三合一等混合預防針......」等詞句;另印製發放「羅特律輪狀
    病毒疫苗【衛署菌疫輸字第000xxx號】」藥品廣告單張,並有「......能
    預防 96%的輪狀病毒腸胃炎,100%減少輪狀病毒腸胃炎的住院率......」
    等詞句;且於網路(網址 http://www.xxxxxxxxx.com.tw/.....)刊登
    「輪狀病毒疫苗」廣告,並有「....... 疫苗為對抗輪狀病毒感染最佳的
    預防方法...... 臨床研究證實,它對於嚴重輪狀病毒腸胃炎具有 96% 的
    保護力,並且可以減少所有(100%)因輪狀病毒腹瀉而住院的機會......
    」等詞句及有與系爭廣告單張相同之「特特、律律」卡通人物動畫宣稱「
    ...... 抗輪狀病毒最佳夥伴...... 記得帶寶寶接種口服輪狀病毒疫苗讓
    我們及早保護你.......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6 年 12 月
    7 日及 12 月 14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周○○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之系爭廣告內容文字未於印製、刊登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以97
     年 1 月 2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730607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24 萬元(違規廣告共 2 件,第 1 件罰 20萬元,每增加
     1 件加罰 4 萬元,合計 24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243000號函復維
    持原處分。上開復核函於 97 年 2 月 25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
    年 3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
      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
      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4月1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四)處罰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
      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0                     │
    ├───────┼──────────────────────┤
    │違反事實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事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法規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 9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每增加1件加│
    │新臺幣:元) │罰新臺幣4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藥房)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報導之目的為衛教資訊,非藥物廣告。系爭嬰護寧六合一疫苗
      藥品廣告單張(書面資料 1)所討論之疫苗,實係該類混合疫苗之一
      般名稱;而系爭報導所討論之輪狀病毒疫苗實係介紹預防輪狀病毒感
      染的方式之ㄧ乃接種疫苗,均非藥品名稱。系爭羅特律輪狀病毒疫苗
      藥品廣告單張(書面資料 2)內容為輪狀病毒相關醫學訊息,標明Ro
      tarix 羅特律輪狀病毒疫苗,主要係為避免使用者混淆。訴願人並未
      就特定藥品為宣傳,未符合藥事法第 24 條「特定藥品」之要件。
      又書面資料1單純以衛教單張提供衛教資訊,書面資料2僅提供已接種
      系爭疫苗之嬰幼兒家長為衛教目的使用,系爭網站報導內容由醫師介
      紹相關衛教資訊及預防感染之方法,均不符藥事法第 24 條「於傳播
      內容中宣傳醫療效能」之要件。又書面資料 1 之目的是衛教資訊的
      提供,書面資料 2係提供系爭疫苗之使用者參考,系爭報導於文章中
      並未出現訴願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亦未符合上開法條關於「
      行為目的在於招徠銷售」之要件。系爭書面資料及報導既非藥物廣告
      ,應無藥事法第 66 條之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即印
      製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單張,並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
      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單張、網路廣告內容及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7日
      及1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周○○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單張及網站報導係衛教資訊,並非藥物廣告云
      云。按「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
      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事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印製
      之系爭廣告單張除記載藥品效用外,並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商標(xx
      x )、聯絡方式等,訴願人並藉由雜誌廣告贈品活動,內容刊登公司
      商標及連結網址( www.xxxxxxxxy.com.tw)查詢相關資料,而訴願
      人公司於網路(網址 http://www.xxxxxxxxxx.com.tw/.....)刊登
      廣告之內容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廣告單張及網路廣告內容整體觀之,
      已有傳達消費者訊息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而屬藥物廣告,尚難認係
      單純提供衛教資訊或報導。而訴願人於藥物廣告刊登、印製發放前,
      應遵守相關藥事法規範,將廣告內容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訴願人未經核准即刊登、
      印製發放藥物廣告,自與藥事法之規範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 24 萬元(違規廣告共 2 件,第 1 件罰 20 萬元
      ,每增加 1 件加罰 4 萬元,合計 24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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