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4. 府訴字第097701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月 1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966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甘蔗原素錠」食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以下
      簡稱衛生署)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A00044號健康食品許可證,訴願人
      於聯合報 96年5月3日第E5版、96年6月1日第E5版、96年6月3日第A12
      版,中國時報 96年5月3日第E5版、96年5月10日第E5版,工商時報96
      年5月12日第A5版及訴願人公司網站(網址:http:// xxxxxxx.xxxx
      eb.net/xxxxxx/front/bin/ptdetail.phtml?Category= 100459&Par
      t=prod ucts-01)刊登上開「○○○○原素錠」食品廣告,其中報紙
      內容載以「......(關心媽媽健康)預防動脈硬化......最近(看到
      )社會上幾件因心血管病變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而猝死的案例......要
      減少心血管疾病的發生......只有甘蔗原素是經過衛生署認證......
      國家背書具調節血脂之『五合一』完整功效......」等詞句,網站內
      容載有「......改善膽固醇、減少動脈硬化的新選擇 ○○甘蔗原素
      錠Poli cosanol......可降低血液中總膽固醇......」等詞句;經衛
      生署及嘉義縣衛生局查獲後,分別以96年5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
      467號、同年5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487號函及96年6月8日嘉衛藥
      食字第096001036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陳○○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以 96年8月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970601號函就健康
      食品管理法適用疑義報請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 96年8月23日衛署食
      字第0960035193號函釋略以:「主旨:貴局函詢○○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刊登『○○○○原素錠』健康食品廣告疑義一案......說明:
      ......二、經查本案廣告內容,其保健功效宣稱未依許可證所載為之
      ,其中述及『預防動脈硬化』,超出許可範圍;另『國家背書』及『
      調節血脂五合一完整功效』,涉及誇張。三、綜合前述,本案廣告整
      體內容涉及誇張、超出許可範圍,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再以96年10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7602700號函報
      請該署釋示,經該署以96年11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60045460號函釋略
      以:「主旨:貴局函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報紙及網路刊登
      『○○○○原素錠』健康食品廣告疑義一案......說明:......二、
      案內『○○○○原素錠』健康食品廣告內容述及『預防動脈硬化』已
      超出許可範圍;『國家背書具調節血脂之五合一完整功效』,涉及誇
      張。故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張、超出許可範圍,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14條規定。」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6日上網查證後,核認前開廣告內容與衛生
      署核定健康食品「○○甘蔗原素錠」之衛署健食字第A00044號健康食
      品許可證所記載之保健功效:「本產品1.可降低血液中總膽固醇。2.
      可降低血液中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3.可增加血液中高密度脂蛋白膽
      固醇。」及核准增加之功效記載:「1.可延緩血中低密度脂蛋白(LD
      L)之氧化。 2.可減少發生動脈粥狀硬化之危險因子。」等內容不符
      ,涉有誇張,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9663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8萬元(第1件處10萬元,每增加1
      件加罰3萬元,7件合計處28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上開處分書於96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4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8日、7月7日補充訴願資
      料,7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
      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
      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
      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
      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
      療效能之內容。」第 2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
      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0萬元
      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三、前2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
      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
      經依前3款規定處罰,於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
      衛生署 96年8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6003519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原素錠』健康食品廣告
      疑義一案...... 說明:...... 二、經查本案廣告內容,其保健功效
      宣稱未依許可證所載為之,其中述及『預防動脈硬化』,超出許可範
      圍;另『國家背書』及『調節血脂五合一完整功效』,涉及誇張。三
      、綜合前述,本案廣告整體內容涉及誇張、超出許可範圍,已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
      96年11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60045460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報紙及網路刊登『○○○○原素錠』健康食
      品廣告疑義一案...... 說明:...... 二、案內『○○○○原素錠』
      健康食品廣告內容述及『預防動脈硬化』已超出許可範圍;『國家背
      書具調節血脂之五合一完整功效』,涉及誇張。故整體廣告內容涉及
      誇張、超出許可範圍,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7月7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二、......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
    │       │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
    │其他處罰   │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
    │       │品之許可證。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 │
    │       │或工廠登記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
    │       │   新臺幣3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亦無訴願人公司名稱及連絡電
       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與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廣告之認定完全不同
       ,業者無所適從。
    (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96年11月23日之解釋函,完全無說明。系爭廣
       告於原處分機關處分書送達後並未再刊登,因此加罰部分應取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原素錠」食品,於報紙及網路刊載
      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此有系爭廣告剪報、網頁畫面列印、
      衛生署96年5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467號、96年5月31日衛署食字
      第0960403487號函暨所附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
      表、嘉義縣衛生局96年6月8日嘉衛藥食字第0960010360號函暨所附藥
      物暨食品衛生志工反映案件表、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6日報章、雜誌
      、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 96年6月2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陳○○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非其刊登,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與原處分機
      關對系爭廣告之認定完全不同云云。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條第1項
      規定,健康食品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
      可範圍之內容;倘有違反,即應受罰。經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
      ○○原素錠」食品,領有衛生署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A00044號健康食
      品許可證,核准之保健功效敘述為「本產品1.可降低血液中總膽固醇
      。2.可降低血液中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3.可增加血液中高密度脂蛋
      白膽固醇。」及核准增加之功效記載為:「1.可延緩血中低密度脂蛋
      白(L DL)之氧化。2.可減少發生動脈粥狀硬化之危險因子。」有衛
      生署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A00044號健康食品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然
      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述之詞句明顯超出上開許可範圍及涉有誇張,已違
      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並經衛生署以96年 8月23日衛署食字
      第09600 35193號及96年11月13日衛署食字第 0960045460號分別函釋
      在案;復據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5日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案由內所述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載?答:是。......」是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執此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96年11月23日之解釋函完全無說明
      及系爭廣告於原處分機關處分書送達後並未再刊登,加罰部分應取消
      等節。此據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355900號函
      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訴願人96年11月23日函僅係陳述意見書,且
      本案係依95年7月7日公告修訂之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處分。另訴願人之改善縱令屬實,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則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28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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