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月31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608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印製、發放「有機螺旋藻 A+、有機綠藻A++」食品廣告單張
    ,內容載有「......榮獲COAA有機認證......綠藻的細胞壁纖維,具有吸
    附重金屬的特性......」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
    品具有上述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7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並以96年10月2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8310900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以96年12月12日
    衛署食字第0960049134號函釋,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相關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
     9730608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單張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上開處分書於97年2月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7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60049134號函釋:「主旨:
      貴局函詢有關『有機螺旋藻 A+、有機綠藻 A++ 』產品廣告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說明:...... 二、經查繫案廣告述及『綠藻的細
      胞壁纖維,具有吸附重金屬的特性』,涉及食用該產品具有吸附排除
      重金屬之人體生理功能,涉及誇大,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相
      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綠藻的物理功能具有降低重金屬之特性,在國內外之研究發現確
      實有此功效,廣告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三、卷查訴願人印製、發放系爭食品廣告單張,內容並載有如事實欄所述
      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之功效,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此有系爭廣告單張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綠藻的物理功能具有降低重金屬之特性,在國內外之研
      究發現確實有此功效乙節。查系爭食品廣告單張有「......綠藻的細
      胞壁纖維,具有吸附重金屬的特性......」等涉及人體生理功能之詞
      句,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相關規定,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
      函釋在案。而系爭食品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
      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
      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
      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
      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與前揭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人之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單張應立即停止印
      製、發放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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