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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3. 府訴字第097701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5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730062700號及第09730062800號等2件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法規諮詢意見:「......說
明:......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
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 2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
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及xx-xxxx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分
別為 2,500cc及1,984cc),分別於93年11月11日及93年4月29日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註銷牌照,復
於96年 9月7日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xxx巷xx弄
),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xx-xxxx號車輛93年11月11日至96年9月7日
之使用牌照稅及系爭xx-xxxx號車輛93年4月29日至96年9月7日之使用
牌照稅外,並以96年10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622700號及第0963
1622 800號等2件處分書,分別按上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
計新臺幣(以下同)8萬5,800元及7萬5,200元(均計至百元止)。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7年3月25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730062700號及第09730062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不服,於 97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7年3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062700號及第0973
0062 800號等2件復查決定書均係於97年3月2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 2紙附卷可證。而上開復查決定書於末段已載明:「申
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
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準此,訴願人若對
該 2件復查決定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等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即97年 3月28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復查決定書所載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應為 97年4月2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4項前段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97年4月
28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97年5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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