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23. 府訴字第097701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5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730062700號及第09730062800號等2件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法規諮詢意見:「......說
      明:......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
      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 2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
      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及xx-xxxx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分
      別為 2,500cc及1,984cc),分別於93年11月11日及93年4月29日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註銷牌照,復
      於96年 9月7日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xxx巷xx弄
      ),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xx-xxxx號車輛93年11月11日至96年9月7日
      之使用牌照稅及系爭xx-xxxx號車輛93年4月29日至96年9月7日之使用
      牌照稅外,並以96年10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622700號及第0963
      1622 800號等2件處分書,分別按上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
      計新臺幣(以下同)8萬5,800元及7萬5,200元(均計至百元止)。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7年3月25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730062700號及第09730062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不服,於 97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7年3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062700號及第0973
      0062 800號等2件復查決定書均係於97年3月2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 2紙附卷可證。而上開復查決定書於末段已載明:「申
      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
      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準此,訴願人若對
      該 2件復查決定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等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即97年 3月28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復查決定書所載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應為 97年4月2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4項前段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97年4月
      28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97年5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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