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巫陳○○
    訴 願 代 理 人:巫○○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及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7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730210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
      為431平方公尺)係案外人洪○○所有,經案外人洪○○於96年10月1
      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之95年地價稅由地上房屋占有
      人等代繳。嗣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668700
      號函請案外人洪○○對系爭土地辦理鑑界,並提供該等房屋之面積資
      料以憑辦理。旋經臺北市議會於 96年11月8日召開協調會,責由該分
      處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15日會同現場勘查。案經該地
      政事務所赴現場勘查後,以96年11月2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150530
      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圖說供大安分處辦理分單事宜,該分
      處乃依上開土地複丈圖說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群中,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 101平方公尺,而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巫○○(業於96
      年1月22日死亡),房屋之課稅面積為101平方公尺,訴願人(即巫○
      ○之配偶)前於 96年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變更以其為
      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面積中有 101平方公尺
      部分為訴願人所使用,遂以96年12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745
      601號函指定訴願人代繳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部分
      之95年及9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42萬2,091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
      18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以 97年1月30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 09730103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猶表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2105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5月2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210500號復查決定書
      係於97年4月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
      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
      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
      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又訴願人居住地址在臺中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7年
      5月13日(星期二),然訴願人於97年5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條碼在卷可憑。
      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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