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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訴願代理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97年5月13日北
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136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持分十分
之一),於 81年8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由
該處以 81年8月14日民執黃字第376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就該
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告,以憑優先扣繳;嗣經原處
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並請執行法院
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200萬1,185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7年 4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
地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稅款函請法院重新分配,及以歷年重新規定
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以 97年5月13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731368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經查本案繳納日為81年11月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已逾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所請未便照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
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6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 0973019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不服本分處97年5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1368700
號函,有關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申請改按自用
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就歷年所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
增值稅之核定...... 經查原處分容有未洽,應予作廢,...... 。」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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