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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訴 願 人:吳○○
訴 願 人:劉○○
訴 願 人:吳○○
訴 願 人:吳○○
訴願人兼上訴願代理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6人因申請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 96年12月1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63224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及○○號○樓至○樓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憲兵司令部及吳○○(72 年 2 月 24 日死亡),嗣訴願人等 6
人(吳○○之繼承人)於 96 年 7 月 1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
請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等 6 人,經該分處以 96 年9月
21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 631157400 號函表示系爭房屋係 42年由
桃園縣政府與宜蘭縣政府出資代建營房,完工後即分配憲兵前副司令
吳○○中將使用,嗣因房舍老舊提出申請重建,國防部於 55 年 6月
26 日核准撥款新臺幣 10 萬元交由前警備總部興建2 層樓房 1 棟續
居,61年間因本府拓寬和平東路,補償拆除部分住宅後,由吳○○改
建為 4 層 8 戶建物,然房地均屬公有,應納入公產管理為由,乃否
准訴願人等 6 人之申請。訴願人等 6 人不服,於96 年 10 月 2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6 年 1
2 月 13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632241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6 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申請更正本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段○○號及○○號○樓至4 樓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臺端等名
義乙案,歉難照辦,復如說明.......說明...... 三、本案依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96 年 8 月 28日旭迓字第 0960009004 號函查
復,旨揭房屋係民國 42 年由桃園縣政府與宜蘭縣政府出資代建營房
,完工後即分配憲兵前副司令吳○○中將使用,嗣後因房舍老舊提出
申請重建,國防部於民國 55 年 6 月 26 日核准撥款 10 萬元交由
前警備(總)部興建 2 層樓房 1棟續居,61 年間因市政府拓寬和平
東路,補償拆除部分住宅後,由吳員改建為 4 層 8 戶建物,然房地
均屬公有,應納入公產管理,現由管理單位研擬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總冊事宜,屆時依眷村改建條例處理。四、本案設籍名義人僅為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
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五、撤銷本分處 96 年 9
月 21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631157400 號函......。」旋經本府
審認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已消失,並無訴願之必要,乃以97年
1 月 16 日府訴字第09770055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惟訴願人等 6 人仍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96 年 12 月 13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632241400 號函,於 97 年 5 月 8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5 月 30日、6 月 11 日及 6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0973338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6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申請變更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及○○號○
樓至○樓房屋納稅義務人『憲兵司令部、吳○○』為『吳○○』乙案
,請依說明三、四檢附相關文件,俾憑辦理...... 說明 ......三、
旨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如欲變更為『吳○○』(或
臺端等名義),請檢附移轉契約書或移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
四、臺端如為吳○○之繼承人,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變更旨揭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 A、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五、撤銷本分處 96 年 12月 13 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 6322414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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