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2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76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二
      、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
      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以遵
      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
      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
      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2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0963
      3502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
      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及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15萬7,251元,
      超過97年度新臺幣15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乃以96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647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
      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97年1月10日
      北市士社字第09730101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64700號函係由本
      市士林區公所以97年1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0101900號函轉知訴願
      人,並於 97年1月1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
      而該轉知函於說明欄載有:「......三、臺端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
      年12月 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64700號核定函如有疑義......如有
      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所轉知上開核定函到達
      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遞送(以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
      ..。」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 97年1月18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
      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97年2月16日,是日為星期六,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前段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
      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97年2月18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7年4月1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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