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俞○○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7日北市社
    助字第09732619100號及97年5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49578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 97年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6
      19100號函核定自97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發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97年2月起至
      98 年 1 月止按月享領內政部營建署之租金補貼每月 3,000元,與臺
      北市 97 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不符,乃復以97
       年 5 月 6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4957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 2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享領資格。訴願人對前揭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2619100 號函及 97年 5 月6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4957800 號函均表不服,於 97 年6 月 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68351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
      端不服本局 97年3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619100號及97年5月6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73495780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揭
      處分並另為處分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三、有關臺端....
      ..於97年2月29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乙案,經查 臺端自97年
      1月起具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且自97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按月享
      領內政部營建署之租金補貼 ......依......規定,本局僅准於97年1
      月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1,500元整......。」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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