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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3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
字第0973431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2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
199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2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096438137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96年12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21269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 97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6654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4月9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2,037元,依9
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以97
年4月 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43138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改核列訴
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4313
800號函,於 97年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6478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
局自行撤銷9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4313800號函所為處分,並
重新審核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說明:......二、有關
臺端 ......申復低收入戶資格乙案,前經本局9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734313800號函審核結果在案,......另依訪視評估結果,令
長女暫不列入計算,故全戶列計1人(含 臺端),自97年7月起至97
年12月止暫核列 臺端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發 臺端家
庭生活扶助費8,9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本局
並自行撤銷9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4313800號函所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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