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8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730091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 筆持分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面積各為32.5平方公尺及0.75平方公尺,地
    上房屋為本市東新街○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2筆土地地上建物
    於 95年 12月29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96年8月1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6
    32140600號函核定系爭 2筆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 96年9月20日將戶籍遷回該址,旋因96年地價稅開徵,原處
    分機關南港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2筆土地96年地價稅,訴願人
    始以 96 年 11 月 29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系爭 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96 年 12 月 10 日
    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6308504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96年地價稅之核課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0910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7年 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7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
      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
      )政府定之。」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
      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
      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
      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
      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
      (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3 年購買系爭房屋後,旋遷入居住,並於 93 年 9月辦
       理戶籍遷入,嗣於 95 年 12 月底為考慮長女升讀國中放學後居家
       安全等問題,將戶籍遷至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訴願人
       娘家,96 年 9 月訴願人長女順利進入瑠公國中後,訴願人乃於96
        年 9 月 20 日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訴願人遷出不過 9個月,年
       底收到地價稅稅單竟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經訴願人於96年11
       月 29 日至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詢得知,訴願人雖將戶籍遷回,
       但未到該分處辦理「申請」動作,所以被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
       經訴願人口頭申請及提出戶籍證明後,於 96 年 12 月 12 日仍收
       到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回函,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系爭 2筆
       土地 96 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二)訴願人於 96 年初為了地價稅問題,曾經打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
       當時電話中所獲知之訊息是須於當年(96 年)9 月 22日前遷回系
       爭房屋,9 6 年可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電話中訴願
       人卻沒被告知除了戶籍遷回,還需再辦理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的申請才算完成,致使訴願人錯失第 1次獲得完整訊息的機會。嗣
       訴願人在96 年 9 月 20 日至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南港區行政大樓
       4 樓)辦理戶籍遷回系爭房屋時,現場無戶政事務所或原處分機關
       工作人員宣導或告知戶籍遷回後,可能有關的稅務問題請至3 樓原
       處分機關南港分處辦理洽詢,致使訴願人錯失第 2次獲得完整訊息
       的機會,而於辦妥戶籍遷回後,以為一切公事稅務皆已辦妥,而離
       開南港區行政大樓。故原處分機關之前後訊息及現場宣導都非常不
       完整,難道「給予市民完整且正確的指引或提示」不是原處分機關
       或市府工作人員應有的職責嗎?市政府相關單位間沒有做到單位間
       整合、支援、宣導、提供市民完整的服務觀念及態度,造成民眾的
       損失。
    (三)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戶籍遷出時並未到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原
       處分機關卻有辦法查得訴願人戶籍遷出,而將地價稅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同樣道理,訴願人戶籍遷入時,是否原處分機關亦應主
       動將系爭 2筆土地稅率改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為何
       雙重標準運用戶政資料?連訴願人主動提出戶政資料都不能予以更
       改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及○-○地號等2筆持分土
      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東新街○○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
      南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
      系爭房屋自 95 年 12 月 29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
      ,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所有權部、訴願人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系爭 2筆土地
       96 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人員未詳盡告知及戶政事務所人員未宣
      導有關地價稅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致其未於期限內(96年 9月22日
      前)申請 96 年度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乙節。經查由於電話中之詢問
      涉及當事人雙方之認知及提問之方式,因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戶籍遷徙所涉之法律
      關係不以地價稅之稅率為限,且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 96 年 8月14日
      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632140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6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已說明嗣後如再符合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時,應於適用當年 9 月 22 日前另行提出申請。又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日前(即 9 月
       22 日之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
      件訴願人既於 96 年 11 月 29 日始提出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此有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96 年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能查得系爭房屋自 95 年 12 月29日起即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而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亦應於其戶籍遷回系爭房屋時,自行查核而適用優惠
      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經查,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乃納稅義務人
      之權利,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土地稅法第41條有明文規定,此
      與原處分機關依法查核補稅,係屬二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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