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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追繳溢領金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
年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52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接獲匿名電話檢舉訴
願人有3名子女未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該所初審後以97年4月
15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08617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
同)1萬8,472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527500號
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溢領金額共計4
萬20元。該函於97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2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
條之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稱本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5 條之 1、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及第 14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須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3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
生活扶助費:....... (三)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
法第 4 條規定...... 」第 15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
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
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09 月 0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請查
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
略)殘障類別
┌──────┬─────┬─────┬─────┬─────┐
│ \ 殘障類別 │ │ │ │ │
│殘\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障 \ │ │ │ │ │
│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者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子女皆由前妻養育,且子女並未扶養訴願人;訴願人因年邁多
病無法工作,故無收入,今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追回溢領款項,致
三餐不繼,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共計
4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7 年 12 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陳○○(53 年 9 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60萬577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5 萬 48 元。
(三)訴願人次子陳○○(58 年 1 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
(四)訴願人長女陳○○(60 年 12月○日生),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
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之有無視實
際有無工作而定,因查無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所得以 0 元列計 。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3,889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 萬 8,472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
152 元,此有 97 年 6 月 18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 97年 1月至 3
月溢領之金額共計 4 萬 9,020 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
× 3 個月 +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 9,840 元× 3 個月+ 春節慰
問金 1,500 元),惟因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
活津貼請領資格,97 年 1 月至 3月可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
9,000 元,乃予以扣抵前揭溢撥款,故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回溢
撥款 4 萬 20 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子女皆由前妻養育,且子女未扶養訴願人乙節。經
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訴願人
之長子、次子及長女既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訴其因年
邁多病無法工作,故無收入且三餐不繼,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全戶
每月收入既已超過前揭法定標準,即與本市低收入戶要件不符,尚難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
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溢領金額共計 4萬20元,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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