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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4日
松山字第289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2月5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2894號登記申請案
,就其原配偶黃○○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
地(10000 分之 337)及同段○○建號(門牌:八德路○段○○巷○號○
樓)建物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及建
物係黃○○於 75 年 12 月 10 日取得,不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
要點第 1點規定,依法不能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2 月 14日松山字第 2894 號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第1016
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
財產,為其聯合財產......。」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
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4 條第 1 項
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
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民
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 86 年 9月
27 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
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目前所居住已有21年之房屋及土地,是依法律行為取得並經
法定程序(訴願決定)已確立准予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成立在案,是合法取得之不動產物權。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在 96年度訴字第00533號裁定理由中肯定訴願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且在公法上之法律地位無受動搖影
響。
(三)訴願人依法律行為並經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登記卻遭受拒絕。原處分機關違反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
96條及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致損害訴願人之利益。
(四)訴願人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經市府95年12月21日府訴
字第09 585040700號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即為勝訴之確認判決),
其既判力之認定應從主文二判斷為準,而非從理由中判斷。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7年2月5日就其原配偶黃○○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
物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2894號登記申請案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
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黃○○係於 75年1月間結婚,
而本案土地及建物係黃○○於75年12月10日買賣取得,故系爭土地及
建物顯為黃○○之原有財產,自不適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17
條規定,不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依法不能
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居住已有21年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合法取得之不動
產物權及原處分機關違背訴願法第81條等規定云云。按「訴願有理由
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
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
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
8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該條項但書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係指受
理訴願機關為變更決定時,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不得
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變更或處分。查訴願人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未獲核准,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前經本府以 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
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95年7月12日松山字第16666號及95年7月17
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95年7月25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312128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中原處分撤銷部分,
係本府就原處分機關上開 95年7月25日函之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而
本件系爭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97年2月5日之登記申請案所為
之駁回處分,並非本府自為決定或撤銷前次處分後原處分機關重為之
處分,自不生違反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但書規定問題;訴願人執此主
張取得不動產物權,應屬誤解。另關於訴願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 00533號裁定所為主張乙節;查係訴願人前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該院確認上開本府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
0958 50407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5年7月12日松山字第16666號
及95年7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部分
為無效,而由該院所為之裁定,經核亦與本件系爭處分無涉。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亦難認有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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