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7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7年4月16日北
    市稽中南甲字第0973210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6、7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錦西街○之○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自 96年 6 月 28 日起,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
    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97年
     4 月 16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732109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應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5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戶籍地雖為宜蘭縣宜蘭市,但因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考
       量每天奔波往返宜蘭、臺北,通勤時間過長不符現實等因素,因此
       平日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之房屋,系爭房屋並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情形。
    (二)訴願人目前晚上在臺北市之大學研究所在職專班進修,更不可能每
       日往返臺北、宜蘭之間,故系爭房屋確為訴願人自己居住之用,乃
       無庸置疑之實。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6、7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地
      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錦西街○之○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
      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土地上房屋自 96 年 6 月 28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立戶籍,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未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其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乙
      節,按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係同時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之適用要件。經查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自 96年6月28
      日起即未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則不論訴願人是否仍實
      際居住該址,自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訴願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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