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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3. 府訴字第097701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
30444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父即案外人李○○於 96年1月23日將其所有本市大同區大
龍街○○巷○○號○○樓、○樓建物出售予玉京興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玉京公司),並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案。嗣玉京公司於 96 年 5 月 30 日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訴願人,並
於同日由朱○○以訴願人之代理人身分檢具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玉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訴願人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契稅,經大
同分處審核該契稅申報書記載無誤,且應備之各項證件業已備齊,乃
核定該系爭房屋之買方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分別為新臺
幣 6,780 元及 8,706 元,繳納期限至 96 年 7 月 10 日止,該 96
年契稅繳款書並依上開契稅申報書所載案外人即訴願人之代理人朱永
達代為領取。因訴願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契稅,大同分處乃依契稅
條例第 25 條規定,將訴願人欠繳之契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嗣訴願人於 97年1月31日檢具聲明書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主張其並
未購買系爭房屋,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本件契稅申報全係案外人
朱○○偽刻其印章自行辦理,其並未委任案外人朱○○申報契稅,亦
未收到契稅繳款書,自無繳納契稅之義務,該分處遂以97年2月4日北
市稽大同乙字第 09730068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聲明
應撤銷本市大同區大龍街○○巷○○號○○樓及○○樓房屋契稅申報
移送執行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三、臺端如欲申請撤
銷契稅申報,請檢附原雙方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撤銷契約協議書,如無
法達成協議,請檢附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影本提出申請..
....。」訴願人不服系爭契稅之核定,於 97 年 3 月 3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 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
730444500 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 97年4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 年 5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
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
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
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
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第34條第3項第1
款規定:「第 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弟李○○與案外人朱○○未經訴願人同意,偽刻訴願人印
章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房屋買賣之契稅,系爭房
屋並無買賣,亦無過戶移轉行為,應撤銷該契稅繳款書。原處分機
關未查核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真實,本件契稅之申報,既然無真實之
交易行為,何來雙方撤銷契約協議書之可能,原處分之核定與實質
課稅原則有悖,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二)訴願人並未委任案外人朱○○為代理人,亦未出具授予代理權之委
託書,案外人朱○○並非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所稱之代理人,是原
處分機關將系爭房屋之契稅繳款書交由案外人朱○○領取,實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有關送達之規定,準此,契稅繳款書並未合法
送達予訴願人。
三、緣訴願人之父即案外人李○○於 96年1月23日將其所有本市大同區大
龍街○○巷○號○樓、○樓建物出售予玉京公司,並向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玉京公司於 96 年 5 月30 日
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訴願人,並於同日由朱○○以訴願人之代理人身分
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契稅,經大同分處審核該契
稅申報書記載無誤,且應備之各項證件業已備齊,乃核定該系爭房屋
之買方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期限至 96 年 7 月 10日止,此
有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
狀、玉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訴願人身分影本證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大同分處依上開契稅申報書中記載略以「....... 茲委託朱○○君代
辦契稅申報,領取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前業主應繳未繳之房屋
稅繳款書及領回證件等事項......。」將該 96 年契稅繳款書交由案
外人朱○○代為領取,該 96 年契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96 年6月
11 日至 96 年 7 月 10 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
定,審認訴願人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96 年7 月 11 日)起
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而上開期間之末日為 96 年 8月9 日(星期四
),訴願人遲至 97 年 3 月 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訴
願人訴願書(應為復查申請書)上蓋有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收文章戳
及條碼附卷可稽,其復查之申請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上開
規定不合,遂以 97 年 4 月 1 8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0 444500
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委任案外人朱○○為代理人,亦未出具授
予代理權之委託書,案外人朱○○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9條所稱之代理
人;原處分機關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8條有關送達之規定,契稅繳款書
並未送達等節,按臺北市實施契稅條例注意事項第 7點規定:「契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契稅時,應檢附下列證件:......(二)契稅申報書
【如係委託申報者,應另附當事人委託書】......。」經查卷附契稅
申報資料並未有訴願人委託案外人朱○○辦理申報契稅之委託書,縱
現行財政部統一訂頒之契稅申報書之定型化表格均記載有「茲委託君
代辦契稅申報,領取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前業主應繳未繳之房
屋稅繳款書及領回證件等事項。」然上述文字係為納稅義務人若無法
親至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基於便民及審查便利,只需於上開申報
書項次空白處填寫受委託者之姓名,即可由受委託者辦理申報及代領
取繳款書,是否即可認定有代理之權限仍有疑義。為兼顧納稅義務人
之權益,上開注意事項第 7點既已明定如係委託申報者,應另備具當
事人之委託書,則本件契稅之申報資料中並未查有訴願人委託案外人
朱○○辦理申報契稅之委託書,朱○○有無代理權即有疑義,因事涉
契稅繳款書有無合法送達及復查期間之起算,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待
證事實未予查證,逕認定案外人朱○○有代理權,尚嫌率斷。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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