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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5. 府訴字第097701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
月1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11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3月16日17時28分在本市陽明公園車道旁綠地查
獲訴願人所有之 P7-6028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7年3月16日北市園管通字
第 D006250號處理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案件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 97年4月1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1184號處理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4條規定:「公園周圍境界線如須設
置圍護物,應以植物或設置適當穿透性之設施為之。」第 13條第4款
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
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
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堤防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
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
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停車於紅黃線上。
(二)從陽明公園外環道路至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之道路係為連續,並無設
置公園與道路區別設施,更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標示牌,有
違該自治條例第 4條規範。因該設施不當,造成多數民眾誤停遭罰
,其舉發行為有違「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三)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地點,並無阻礙交通流暢之事實與疑慮。
(四)原處分機關未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作業要點規定,取締前應先填具勸導單,有違「依法行政」與「信
賴保護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P7-6028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於本
市陽明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
6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06250號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上述各點主張,據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1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
97311274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於本市陽明公園入口處
及遊客服務中心前廣場設有 2處「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告示牌
,且本案違規停車前後路口亦均設有「非公務車輛禁止入內」等標誌
立牌;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又訴願人係於本市陽明公園內車
道旁綠地違規停車,與公園外一般道路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情形有別;亦不因其有無阻礙交通而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
再者,關於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之規定,查該條規定僅係
就設置圍護物之材質、設施所為規定,與本案違章事實無關,訴願人
顯係誤解法規。又本件訴願人當時既未在違規停車告發現場,原處分
機關於執勤人員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揆
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8款規定,並無違誤。另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
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違規行為
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予免責,訴願人尚難以前開訴
願理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自難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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